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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陳玟蓁

陳致維相 對 人 張益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07,40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56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8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共有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81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556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經本院受理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4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對聲請人共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8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㈡依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其

聲請執行債權額(本息、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88,863元,聲請人共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025,000元【計算式:(125x4,100)+(125x4,100)=1,025,000】,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審酌應以較低之執行債權額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領或變價致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加計審級間之上訴期間與司法文書之送達時間,應認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8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07,401元【計算式:888,863×5%×(4+8/12)=207,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7,401元為相當,本院認聲請人以207,401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