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賴金瑞相 對 人 賴建州
謝滿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04,20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361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4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然於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是有無停止執行必要,由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狀況,依職權裁量定之。
二、聲請意旨以:訴外人洪志弦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邀同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訴外人洪志弦未按時繳納租金,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436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21日合法終止,訴外人洪志弦應返還系爭房屋,聲請人與訴外人洪志弦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16萬5,000元確定;相對人繼之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26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經聲請人給付相對人1,223,894元,相對人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依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於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40分至系爭房屋進行履勘時,方得知訴外人洪志弦已於113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陸氏美鳳,且陸氏美鳳有轉帳租金6萬元至相對人謝滿足帳戶,則相對人既未對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之人即陸氏美鳳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且持續收受陸氏美鳳匯款之租金長達半年之久,應無任何損害可言。聲請人僅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保證範圍應以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保證人不履行之債務為限,訴外人洪志弦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陸氏美鳳,不屬系爭租約保證範圍內。詎相對人再持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43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臺南市楠西區龜丹段之土地及房屋,請求聲請人給付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3,734元,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36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預計於114年11月20日進行指界,聲請人已於114年10月13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等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後,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聲請人與訴外人洪志弦應連帶給付自113年12月11日
至114年8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計1,293,387元及執行費10,347元,合計1,303,734元,持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臺南市楠西區龜丹段土地及建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定於114年11月20日上午10時10分進行查封,聲請人於114年10月13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43號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4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4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從形式上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聲請人之訴訟標的及其主張究有無理由,仍待實體訴訟確認解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縱日後聲請人獲勝訴判決,恐受有無法回復其名下不動產之損害,難謂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人;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足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1,293,387元,執行費用為10,347元,合計1,303,734元,有相對人114年9月16日民事呈報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可稽,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聲請人就111年11月11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對相對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上開上開先、備位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訴訟目的一致,且互有競合關係,應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3,734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據此估算相對人因本案訴訟進行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應約為304,205元(計算式:1,303,734元×年息5%×56個月=304,205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