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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3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城光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城淑賢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登記處民國114年9月17日114年度法登他字第269號所為解散登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2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登記處如認前條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3日內送交所屬法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理由,並送達於登記處、異議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法登他字第269號所為解散登記之處分,於114年9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9月29日提出異議,登記處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㈠異議人於114年9月19日,接獲本院登記處114年9月17日114年

度法登他字第269號函,旨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囑託辦理異議人解散登記,本院登記處准予在案,並於同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網站(下稱本件登記處分),惟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為囑託顯然故意違法及不當誤導本院登記處,致本院登記處承繼其違法及不當。

㈡依私立學校法第4條第1項、私立學校諮詢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2條規定,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關於異議人因停辦而申請改辦為社會福利財團法人,其前後相關行政決定,皆屬私立學校法所規範之學校法人重要事項,應經私立學校諮詢會審議後,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始能作成行政決定,其為法定之行政正當法律程序,如有違反,該行政決定即屬違法。查異議人依私立學校法,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轉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改隸為社團福利財團法人,詎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2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191578號違法處分拒絕。嗣後,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明知異議人遭社會局違法濫用權力,拖延行政程序,並對異議人增加諸多法律所無之限制,卻遽以114年1月10日南市教課(二)字第1132554127號函及114年2月13日南市教課(二)字第1140219224號函分別命異議人解散及點交學籍資料之違法處分(以下合稱系爭處分),惟系爭處分認事用法洵有違誤,異議人循向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未獲致撤銷違法處分之救濟,異議人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申請改辦,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除最初准予改辦時,有依法召開私立學校諮詢會外,其他前述關於改辦之事項,均無召開私立學校諮詢會,此事實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中自認,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就本案關係之異議人申請改辦各項決定皆違法,其如無提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經私立學校法規定經學校諮詢會通過之證明,其本件解散登記之囑託,當然違法。異議人已合併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現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18號案件審理中。

㈢本院登記處公告程序,雖屬非訟事件,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項規定,及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交錯適用之理論,如有先決案件尚未確定,本院登記處即應不予受理、准許,以免發生矛盾、齟齬,否則不啻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及勞費,亦將致實質違法及不當,因系爭處分有明確違法情事,且將致異議人之權利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異議人業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訴訟庭聲請停止執行,為免本件登記處分與系爭處分之行政爭訟間,發生裁判矛盾,徒增勞力、時間之浪費並導致紛爭再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96條前段規定,請求本院將本件登記處分予以撤銷。

三、按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亦為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經查,異議人前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命令解散,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規定,聲請本院辦理異議人之解散登記,經本院登記處於114年9月17日以本件登記處分准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法登他字第269號囑託解散登記事件案卷核閱無誤,異議人雖以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為解散登記之囑託違法、不當,其行政決定違法,系爭處分認事用法違誤,就異議人申請改辦各項決定皆違法,異議人已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尋求救濟等情為由,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本件登記處分,惟揆諸前揭規定,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對異議人所為系爭處分、囑託本院登記處辦理異議人解散登記之各項行政決定、處分,原則上不因異議人已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異議人所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為行政決定、系爭處分違法、不當等情,均非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另異議人雖已於114年10月7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訴訟庭聲請停止執行系爭處分,經該院以114年度停字第22號事件受理,然迄今仍未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亦難認系爭處分有何法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至異議人所舉行政訴訟法第117條第2項,係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其規範主體為行政法院,並非本院,規範客體則為得以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並非本院登記處依法受理之囑託登記程序,異議人援引該條項規定,主張本院登記處不應受理、准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為囑託解散登記等語,尚容有誤會,並非可採。基此,本件登記處分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規定,依主管機關囑託為異議人解散之登記及公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本件登記處分不當,請求予以撤銷,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案由:登記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