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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莊承融律師相 對 人 盧榮傑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台南市永康區九三廟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酌定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拆屋還地事件擔任台南市永康區九三廟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0,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指定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被告台南市永康區九三廟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聲請為台南市永康區九三廟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台南市永康區九三廟之特別代理人。前開民事訴訟事件前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日判決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查閱屬實,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相合。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之案情,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4次、履勘現場1次、閱卷3次、提出書狀3份等情,併參考上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40,000元,並命於該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