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張雨涵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相 對 人 金匱人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乃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命供相當擔保而為停止執行裁定者,應以有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倘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抑或非屬於前揭法條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者,自不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業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308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加盟合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71號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審理中,為免伊財產經強制執行,於回復原狀時造成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4年10月1日嘉院弘114司執禎字第52308號函、系爭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全卷後查證無誤。惟聲請人於其相對人所提起系爭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中,雖曾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但該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據以裁定停止執行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亦非因遲誤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是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