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李明峯代 理 人 黃惠君相 對 人 李靜宜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就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靜宜間國家賠償事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度下半年第4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摘陳第2案)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度下半年第5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摘陳第1案)等文件(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並主張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政府資訊公開辦法第18條第1、3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6款等規定,系爭會議紀錄屬考績過程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不得公開,爰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惟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會議記錄,核其性質,乃聲請人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資料,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規定,固為機關行使考核職務之人員業務上秘密。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規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係為確保考績過程公平、公正,而課予「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之作為義務,自不得援引該規定而謂系爭會議記錄,即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稱「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之資訊;或檔案法第18條第6款所稱「依法令有保密義務」之檔案,而於本案訴訟中禁止相對人閱覽。
(二)又系爭會議記錄之部分內容(如附表備註欄),固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該款但書復規定「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是政府機關仍得依具體個案認定,其公開是否於公益有必要,乃至於公開之方法。而系爭會議記錄,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108年考績懲處所評定之表現不佳事實,是否涉及偽造或抹黑有關,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且本案訴訟已進入審理程序時,倘不許相對人閱覽,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審判之進行及針對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難謂與公益無關。惟避免系爭會議記錄之揭露,影響機關對屬員之監督與管理,以及維護考核者之思辯者過程,且衡以相對人請求閱覽所得維護之公益,本院認為限制相對人就系爭會議記錄僅得到院閱覽,應足以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而不得就系爭會議記錄為抄錄、影印、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介元
法官 陳品謙法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部分) 0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度下半年第4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摘陳第2案) 人事室說明 0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度下半年第5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摘陳第1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