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廖行權相 對 人 廖敏安即廖德偉之繼承人
廖瑞芬即廖德偉之繼承人
廖瑞萍即廖德偉之繼承人
廖瑞菁即廖德偉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104年度新調字第142號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後改分104年度訴字第1567號審理)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67號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被告,系爭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俾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廖德偉起訴請求本件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房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79年1月22日所為之買賣登記全部塗銷,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原告(即廖德偉)之訴駁回,廖德偉不服,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嗣經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駁回廖德偉之上訴確定,雖廖德偉就系爭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最終仍經最高法院駁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系爭訴訟事件確已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