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曾媛偵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30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30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原告,為瞭解上開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言詞辯論期日開庭詳情,爰請求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3、4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依法得為聲請閱覽上開卷宗之人,本件訴訟於114.10.03 進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於114.10.22 提起本件聲請,未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之「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之期間;又聲請人陳明其係為了解開庭內容,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則聲請人聲請11
4.10.03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認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而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法院組織法 第 90 條(同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 90-1 條(同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90-2 條(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第 90-3 條(同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90-4 條(同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授權命令或行政規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 1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8 條(同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民事訴訟法 第 24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