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王奕棋相 對 人 黃楀童即黃瑀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8萬3,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C-019),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向聲請人之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刑事偵查、一審及二審告訴代理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C-019,下稱系爭扶助案件)。系爭扶助案件於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對人因上開法律扶助取得140萬元,而聲請人就系爭扶助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為8萬3,000元,故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8萬3,000元。嗣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收受,並於同年月29日提起覆議,聲請人覆議審查委員會於同年9月19日駁回相對人之覆議申請而確定。聲請人復於114年6月18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繳納回饋金,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收件回執、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暨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堪可採信。相對人因系爭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回饋系爭扶助案件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計8萬3,000元,於法相符。又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經相對人收受後不服申請覆議,再經聲請人審查後決定駁回覆議申請,並將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寄予相對人,要求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書後30日內繳納8萬3,000元回饋金,經相對人本人簽收(見本院卷第31頁)後,相對人迄仍未繳納,有前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收件回執、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暨收件回執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8萬3,000元回饋金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