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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江承彬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及同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收案,聲請人即被告於114年7月15日、114年8月14日、114年9月25日行辯論程序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迄未釋明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有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此有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補充理由狀在卷足考,則本件聲請迴避,已有未洽。又聲請人聲請迴避之理由均屬承審法官依法行使調查證據、訴訟指揮之裁量權限範圍,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推論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聲請人先位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該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主張備位聲請撤銷系爭訴訟事件原定114年11月11日之宣判期日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