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周進順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相 對 人 廖千代關 係 人 陳寶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寶華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7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預先墊付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裁定可憑,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7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於系爭事件訴訟範圍內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確認其與相對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7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調解筆錄內容第2項後段所示之新台幣(下同)2,728,301元債權不存在,由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已於111年7月8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由聲請人監護,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而系爭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利益相反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自有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其於系爭事件中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四、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民事特別代理人之名單,並經本院電話詢問,陳寶華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陳寶華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應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爰選任陳寶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另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故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系爭事件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近274萬元)及系爭事件之案情,估定本件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4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