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8號異 議 人 林義榮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劉良原、伍大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9日南院揚民旦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得依前揭規定提出異議者,應以抗告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情形為限。
二、經查:㈠異議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劉良原損害賠償,經本院臺南簡易
庭以113年度南簡字第4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異議人於審理過程中為訴之追加,追加相對人伍大銘為被告,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伍大銘追加之訴(下稱A裁定),再於113年9月25日以判決駁回異議人對於劉良原之訴(下稱B判決);A裁定於113年9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18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認異議人之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C裁定);B判決於113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15日提起上訴,因其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經本院簡易庭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未遵期繳納,本院簡易庭乃於113年11月21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異議人於113年12月4日就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認異議人之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D裁定);C、D裁定均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惟異議人於收受前揭裁定後,仍持續具狀表達異議,本院於114年8月19日以南院揚民旦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函知異議人:「本件前已於114年7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院按:即異議人)之抗告,且屬於不得再抗告事件,謹回復如上,之後書狀將不再予回覆」(下稱系爭函文)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歷審卷宗審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114年10月17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486條規定,對系爭函文不服等語;惟系爭函文並非該條第2項規定之「抗告法院之裁定」,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抗告法院之C、D裁定均係以異議人之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並非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故C、D裁定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予異議之標的,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