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鄭玠泓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相 對 人 鄭榮雄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玠泓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95號返還承租權等事件,為原告鄭榮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鄭宗偉、鄭宗仁、鄭雅芳均為被繼承人張麗鐶之繼承人,並就張麗鐶所有之鄭仔寮花園夜市攤位(編號:排三4、5、10、11號、排七12、13、14號、排十五6號)之承租權、使用權,向第三人吳南宏等提起返還承租權等訴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295號,下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於112年11月9日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自同年12月11日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伊亦向本院聲請對鄭榮雄為監護宣告,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93號案件受理。系爭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伊為鄭榮雄之長子,目前與鄭榮雄同住,為其主要照顧者,且對系爭事件之事實經過甚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為鄭榮雄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家事聲請狀、張麗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現戶全部)附卷資料可參(系爭事件卷第25至39頁、第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監宣字第793號、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鄭玠泓與鄭榮雄為父子,且同意擔任鄭榮雄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任鄭榮雄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