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鐘壽山相 對 人 劉心瑀
吳霈媜
張玄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7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726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6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72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從未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且仍持續繳息中,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補字11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依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執行標的物為聲請人之股票及不動產,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44建號建物、安南區神榕段1116、1117地號土地及同段180建號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經鑑定之價值為21,489,500元,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應以較低之執行債權額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領或變價致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應認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75,000元(計算式:2,250,000×5%×6=675,000元)。是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75,000元為相當,本院認聲請人以6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