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劉慶恩相 對 人 劉良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86萬5,97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0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85年度拍字第327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909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相對人未於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已歸於消滅,伊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裁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後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既已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上所載抵押債權之存在予以否認,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7-11頁),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確定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依債權總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是依據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聲請人已於民國88年10月16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餘本金20萬元自88年10月17日起之月息以1.3%計算,違約金依月息3%計算,則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債權本息計算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日前1日即114年10月28日止,其債權總額合計為288萬6,5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至三審定讞,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依此以前揭期間相對人無法取用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86萬5,978元【計算式:288萬6,593元×5%×6年)=86萬5,978元(元以下4捨5入)】。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6萬5,978元為適當,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