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陳碧雯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50萬8,7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262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碧雯與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司執字第110262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消滅時效,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身保險契約一旦強制解約,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03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固為新臺幣(下同)560萬773元,惟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即各家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情形迄今未有結果,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08,750元【計算式:165萬元×5%×(6+2/12)=508,75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以上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