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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號再審聲請人 蔡燿全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駁回保證據聲請確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對該駁回聲請保全證據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於113年8月6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就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再由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後,聲請人復對本院114年5月13日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以上第1 項)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以上第2 項)…(第3、4 項從略)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以上第5 項)」、「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中略)…、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2、5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本件(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下稱【本件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有聲明第四項:「四、成功大學計算機與網路中心職員傅柏樺公文書登載不實,致使鈞院『闡明錯誤(聲請保全之證據標的已不存在)』乙節,請本於職務移請地方檢察署偵辦傅柏樺公文書登載不實,以維法治,《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參照。」(下稱【系爭聲明四】),惟本件再審裁定漏未就系爭聲明四為裁定,爰聲請續行就該部分為審理。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再審裁定,查係:

⒈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本件本案損害賠償事件】,經一審於111年9月2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駁回聲請人起訴,再由二審於113.11.

27 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保全證據(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84 號,下稱【本件保全證據事件】),經本院於113.02.20 裁定駁回(下稱【原駁回保全證據聲請裁定】)後,聲請人對該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於113.08.06 裁定駁回其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2 號,下稱【前再審裁定】)後,聲請人對上開駁回與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於11

4.05.13 以本件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⒉於本件再審裁定後,聲請人對本件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於114.07.23駁回其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下稱【本件後續再審裁定①】),聲請人又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於114.09.10駁回其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下稱【本件後續再審裁定②】)。

㈡依上述之事件聲請與裁定過程,聲請人係就本件本案損害賠

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369 條規定於訴訟中聲請保全證據,是本件保全證據事件與其後各次再審之標的,均應限於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是否應予准許。查以:就聲請人雖指摘本件再審裁定就系爭聲明四部分漏未裁定,前已經由聲請人於本件保全證據事件提出,而由本院於裁定中載明「聲請人所指涉及成大承辦人員是否遵循檔案管理相關規範或牽涉犯罪嫌疑等節,並非本件事件的審理標的,因此聲請人此部分意見,性質上僅為其主張與陳述,無從憑認就本件保全證據聲請已為釋明。」,復經本院於本件後續再審裁定②載明「㈤再審聲請意旨促請本院依職權告發犯罪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聲請人雖於本件再審聲請提出系爭聲明四,惟該聲明既非保全證據事件審理標的,即非該保全事件與後續再審審理之標的,自無聲請人所述之裁判脫漏問題。

㈢至於,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公務員義務告發規定指稱本院未依該條告發云云,惟以:

⒈該條之適用,需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依其職務上判斷認有犯

罪嫌疑,始有義務告發之適用,並非與該執行職務事件之相對人或相關第三人可依自己主觀意見而要求公務員依該條為告發,該相對人或第三人依主觀意見認有犯罪嫌疑,屬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一般權利告發(「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之範圍。是公務員義務告發,需於公務員依其職務處理內容可推認已達構成犯罪之虞時,始有本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雖指訴成功大學計算機與網路中心職員傅柏樺公

文書登載不實云云,惟本件本案損害賠償事件及其後再審,均未認定該中心回函有何不實之處,是就聲請人指訴事實就本院審理中既無有可推認已達構成犯罪之虞之事由,即不該當公務員義務告發之要件,自無本條適用。

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5 項、第239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