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戴婉姿
林建邦相 對 人 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傅貞慈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證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戴婉姿三年前罹患顱咽管瘤,歷經二次重大顱內手術後,視力受損,失能程度為第5級,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又因視力視野缺損(非全盲),終生皆要靠吃藥維持身體機能,並需聲請人林建邦協助處理生活事務,故請律師撰寫代理授權書與意定監護契約,讓聲請人林建邦之照顧有所依據。惟因聲請人戴婉姿體力較差,戶外耐熱度比較不好,故由聲請人林建邦先行至本院公證處找相對人校稿有無需要修改事項,確定文稿沒問題再帶聲請人戴婉姿一同前往公證。然代理授權書原稿第2、3、4、5條內容與公版意定監護契約第8條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新增備註與第9條報酬新增備註內容均被相對人否定,並用鉛筆劃掉相對人覺得不妥的詞句,相對人同時告知聲請人林建邦,因聲請人戴婉姿有視覺障礙,依公證法第75條規定需要一名見證人,惟聲請人請教律師後得知,若聲請人戴婉姿放棄且記明筆錄即無需見證人,相對人未告知完整條文。校稿多次後終於修改成相對人想要的代理授權書版本。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一同去辦理授權書認證並請教意定監護契約條款內容時,在代理授權書已載明放棄見證人的情況下,相對人仍強硬表示要聲請人戴婉姿唸完代理授權書文檔第一行文字後再決定是否適用公證法第75條,聲請人戴婉姿勉強唸完文檔中第一排文字後,相對人認聲請人戴婉姿可以看見,不適用公證法第75條,當場將該條文用立可白擦掉,最後只辦理被刪除公證法第75條後的代理授權書認證;另相對人質疑聲請人戴婉姿不知道意定監護契約內容,強迫其看契約,並要求獨自偵訊聲請人戴婉姿,相對人顯有妨礙契約自由及行政中立原則,造成程序瑕疵。從而,聲請人有以下幾點質疑:㈠代理授權書上的公證法第75條是否不適用於視覺障礙人士?一定要強迫當事人看文件呢?㈡相對人是否有權在當事人不同意下刪除「授權人視力障礙,但放棄見證人」等語?㈢相對人是否有權叫受任人(即聲請人林建邦)出去獨自要偵訊委任人(即聲請人戴婉姿)?㈣相對人刪除代理授權書與意定監護契約的內容,並且沒有引用法條是否合適?㈤意定監護契約是否為雙方合意下的契約呢?㈥當事人是否不得於契約中明示排除親屬參與列冊?是否不得以金額上限方式簡化記帳義務?為此,爰提起異議。
二、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公證法第75條部分:
按請求人為視覺障礙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經請求人放棄並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公證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視覺障礙或不識文字,應指請求人因此無法閱讀、知悉文件內容而言,須有見證人在場,以輔助確認請求人之真意,保障請求權人之權益。而請求權人是否為視覺障礙或不識文字者,為本條適用之前題,是公證人於辦理公證業務時,自得以相當方式(如提出視覺障礙、不識字之證明文件,或請請求權人嘗試閱讀文字等)確認請求權人是否應適用本條規定。查本件依聲請人林建邦稱聲請人戴婉姿有視力障礙,但並非全盲,則聲請人戴婉姿究竟是否屬於本條所稱之視覺障礙而應使見證人在場,似有疑義,是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戴婉姿親自朗讀契約之些許內容作為判準,以確認其視覺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又相對人因聲請人戴婉姿閱讀代理授權書時並無障礙,判斷本件無須適用公證法第75條規定,即不須使見證人在場,便無所謂放棄見證人之問題,便闡明將授權書中「授權人視力障礙,但放棄見證人」之文句刪除,以符合實際情形,尚無不當。惟若聲請人堅持不刪除此項文句亦無不可,此時公證人仍得作成認證書,但應在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㈡關於獨自詢問聲請人戴婉姿部分:
按公證人應確認本人之意識清楚,並確實明暸意定監護契約之意義;公證人認有必要時,得隔離單獨詢問本人,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6-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則相對人依上揭規定要求單獨詢問聲請人戴婉姿,以確認本人之意識清楚,可明暸意定監護契約之意義,並無違法、不當。
㈢關於契約修改部分:
⒈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
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公證之規定,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第72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有公證法第70條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之情事,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公證人應當場或定期先命補正,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固得自由合意訂立代理授權書、意定監護契約,惟該等契約若要認證或公證,仍應符合上述條文之規定,又依上開公證法與同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內容可知,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認證之實體內容,有涉及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或請求公、認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仍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審查權限與義務。
⒉聲請人於原代理授權書第㈡點記載:「帳戶操作…代理人僅得
於本人同意下…如遇特殊或重大支出,亦須經本人明確同意後始得為之」,相對人對於「本人同意」及「本人明確同意」實際上有無區別而具特別意義感到疑問,闡明可將該真意記載清楚,以免誤會因支出項目或金額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方式,合於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⒊聲請人於原代理授權書第㈢點記載:「處理保險、法律與行政
相關事務」、第㈣點記載「對外溝通聯繫事宜」,均過於概括而不明,故相對人向聲請人林建邦闡明授權事項需具體清楚明確、不宜過於廣泛,可待具體事件出現時,再依相關受理機關之規定或流程,辦理相關授權事項,並闡明該等文句均應修正之,亦無違誤。
⒋聲請人於原代理授權書第㈤點記載:「本授權書簽署過程全程
由見證律師在場…」等語,由於正式辦理時並無見證律師到場,亦無錄音錄影,故相對人闡明將該記載刪除,以符實際情形,並無不妥。
⒌聲請人於意定監護契約第8條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勾選由法
院職權指定,惟另行補充:「甲方(即聲請人戴婉姿)明示不願由親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由法院另行指定中立第三人」之文句。然相對人認「由法院依職權指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4規定即由法院依綜合情狀判斷,挑選合適之人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屬法院之權限,若允許請求人為如此記載,將干涉法院之判斷及剝奪法院之權限,該記載亦不生效力,為免請求人誤認該記載有效致生往後爭端,喪失公證預防紛爭之目的,相對人便闡明該文句應予刪除。又意定監護契約第9條另行補充:「其它:乙方(即聲請人林建邦)每月得自甲方(即聲請人戴婉姿)財產中支用15萬為上限作為甲乙之雙方生活支出…未逾上限者無須另行記載…」,相對人認該記載已與契約第3條第㈥項第1點:「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甲方之財產並予以記帳。」牴觸,再觀契約第3條文義,管理委任人之財產並予以記帳,始得明瞭受任人如何管理委任人之財產,實乃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一環,若允許請求人為此記載,即有違背該義務之虞。況聲請人記載該15萬係作為「甲乙雙方」之生活所需支出,惟既屬意定監護契約,該筆費用應僅得使用於聲請人戴婉姿之生活支出,若同時支用於聲請人林建邦,即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處分,實際上更構成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而與民法第1101條第1項與1102條有違,故相對人亦闡明請其刪除。此均屬相對人就請求公、認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有疑義,依公證法第72條規定,相對人就其疑慮向聲請人說明,闡明聲請人刪除、修正並無違誤,況本件聲請人稱未正式請求公證意定監護契約,僅是諮詢意見,則相對人本於其法律確信,給予聲請人上述意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然如聲請人正式請求公證上開意定監護契約時仍堅持該等內容,而公證人若有是否符合法令之疑義時,依公證法第72條規定仍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在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以明責任;惟如公證人認請求公證之事項確有違法、無效或不得公證之情形,則應屬公證法第70條及第15條所定不得公證或得拒絕公證之範疇,公證人自得援引各該規定拒絕其公證。惟此均應待聲請人正式提出公證意定監護契約之請求,並經承辦公證人審查、判斷,作成決定後,若聲請人就該判斷決定(如拒絕作成公證)有所不服,再另提異議救濟,併予敘明。
⒍綜上,本件相對人僅是對於聲請人請求公、認證之實體內容
,認有涉及違反法令事項、無效法律行為及請求公、認證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處,而向聲請人發問、曉諭,闡明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甚至給予諮詢建議,乃屬正當合理程序,並無干預契約自由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依前揭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