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江忠雄
陳月華共 同代 理 人 江文龍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對聲請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23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及其家庭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並未證明其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之訴訟或抗告,難認與停止執行要件相符。又縱聲請人之代理人江文龍已針對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87號),然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既非聲請人提起,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由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