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沈維倫相 對 人 陳柏軒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與聲請人關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工程進行,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後,迄未起訴,有上開裁定、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