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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俞助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簡上字第7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之錄影光碟,而非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3項及第7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固應予以錄音,惟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視情形於必要時指揮實施之,並命記明於筆錄,倘未經前開程序,當事人自無從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三、經查,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113年6月19日、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無必要而未予錄影,有各該期日筆錄足稽。從而,上揭庭期既未實施錄影,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是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影光碟云云,核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