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簡志龍相 對 人 金泉源麵食品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王舜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宏男已死亡,相對人目前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請求選任王宏男之兄弟王舜正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王宏男於民國114年3月15日死亡,相對人之業務經理尚建忠已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任王舜正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臨時管理人王舜正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