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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黃美玲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俊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月17日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2654號支付命令,於民國89年4月1日所付與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戶籍地及地址均為臺南縣○里鎮○里00鄰○○街000號,然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地址為臺南縣○里鎮○○路000巷000號,可知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另聲請人於民國89年間擔任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時(原債權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嗣其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已將本件債權讓與相對人),留存地址均為前述平等街地址,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地址卻為前述新生路地址,此並非聲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顯見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並不生效力。故請求撤銷本院89年度促字第265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二、本院之判斷:

(一)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此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法理基礎;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循此,前開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也有明文。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民事訴訟法第399條並參),仍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再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判確定證明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4項可明;既此,解釋上,當事人也應有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權,始稱公允衡平,此觀同法第515條第2項也針對誤發確定證明書而予以撤銷的部分情形有所規定,亦可相為輝映參照。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89年度促字第265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原本核閱無訛。細閱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之送達地址記載為臺南縣○里鎮○○路000巷000號,惟依本院調閱之聲請人戶政遷徙紀錄,均未見有聲請人曾以該新生路址為地址者。另稽之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等文書,也未見其曾有以該新生路之址為地址者,足認相對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記載之本件聲請地人住址,及本院據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應有誤繕。基此,聲請人既未以該新生路之址為住居所,則系爭支付命令對之為送達,即難認為合法之送達,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依法送達於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撤銷確定證明書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