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張友禮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25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債務人依同條第2項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及本票之執票人或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各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不問何者,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相對人前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8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於第三人永康二王郵局、白河郵局開設之存款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民國114年6月3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因永康二王郵局、白河郵局對聲請人之債權聲明異議,如相對人認其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並退還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同年7月1日報結系爭執行事件,並於同年月1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本件執行無效果,業已執行終結…」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