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寺廟伍嶽宮籌備處即財團法人伍嶽宮法定代理人 蔡健次相 對 人 台南玉旨五嶽宮(原名:浩島五嶽宮、財團法人伍
嶽宮籌備會、伍嶽宮籌備會)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勃橖律師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台南玉旨五嶽宮(原名:浩島五嶽宮、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會、伍嶽宮籌備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因相對人無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系爭前案以裁定選任其前任主任委員施明吉為特別代理人,進行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判決、114年5月20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茲因聲請人擬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仍未選任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故有聲請為相對人選認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同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有空缺或不能行代理權時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前案
受理,本院於系爭前案認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於該案起訴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隨即處於無人擔任狀態,有非法人團體而現無代表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為訴訟行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之情形,先以裁定選任施明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進行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並於114年2月14日判決聲請人勝訴,嗣於114年5月2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相對人迄今仍未選任主
任委員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業據提出相對人114年4月14日舉行五嶽大帝聖壽大典之邀請函、聲請人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履行另聲請調解之本院114年度南司調字第235號調解事件進行單附卷為證,審酌本院依相對人於系爭前案卷宗資料內之委員會名冊內可查得之委員地址,重新寄送通知促請相對人推選主任委員,惟迄今未經相對人陳報推選主任委員,足認相對人迄今仍有非法人團體而現無代表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為強制執行行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㈢經本院徵詢施明吉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
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另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民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並徵詢其中所載律師之意願,經黃勃橖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審酌黃勃橖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應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並保障相對人權益,本院認選任黃勃橖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黃勃橖律師於本院系爭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