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宥辰相 對 人 楊月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七九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在案(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79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本院准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4號執行命令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79號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⒈相對人以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114號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訴訟,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79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前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承上,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計算,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6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以1,800,000元於該期間之利息計算。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540,000元【計算式:1,800,000×5%×6=540,000】。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540,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