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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周昀蓉相 對 人 王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15,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N-004),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年間向聲請人之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就系爭民事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N-004),經嘉義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民事通常一審訴訟代理之扶助;嗣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程序結束,相對人勝訴可取得612,000元之金額,經嘉義分會審查委員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總計為15,000元,已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回饋金15,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嘉義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函暨各該文件回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