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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歐洳鈺相 對 人 林志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3,428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32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3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2320號執行事件)受理中,後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16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1625號執行事件),已定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實施第一次拍賣,尚未執行完畢。然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並非實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換價,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81625號執行事件、823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2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及郵局帳戶之存款,業經8232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另一債權人阮俊弘對聲請人聲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81625號執行事件辦理,已定於114年11月18日對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建物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2320號執行事件、81625號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查對屬實;又聲請人所訴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是否存在,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法非顯無理由,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8232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823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律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聲請停止816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82320號執行事件固併入81625號執行事件一同辦理強制執行程序,然其本質上仍為兩個獨立之強制執行事件,8162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無可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存在,亦非本案訴訟起訴之範圍,因此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816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屬無據,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四、又查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憑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含本案訴訟起訴前之利息)依如附表計算共新臺幣(下同)1,338,324元,則擔保金之核定,應以聲請人提起異議訴訟期間,因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10月,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執行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823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額1,338,324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4年10月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323,428元(計算方式為:1,338,324元×5%×58月÷12月=323,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823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計算額 1 利息 1,304,758元 114年5月13日 114年11月13日 5% 33,066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500元 小計 33,566元 總計 1,338,324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