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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宋桂媚

林雅婷相 對 人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秀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19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7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28,54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7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A、B屋),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372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和解筆錄係於未查明系爭A、B屋所有權歸屬之情況下作成,且系爭A、B屋業經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243號判決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迄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A、B屋所有權人,顯見系爭和解筆錄有違法而無效之情形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21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命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A、B屋。惟聲請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之情形存在,因此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案號為:114年度補字第1221號),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然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

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經核系爭A、B屋之114年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164,700元、155,700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即為系爭A、B屋之價值,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分別為8,235元、7,785元(計算式:164,700元×5%=8,235元;155,700元×5%=7,785元),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推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約為3年8個月【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2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20,4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2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6月,合計3年8個月】,則就系爭A、B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領利益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分別為30,195、28,545元(計算式:8,235元×3+8,235元×8/12=30,195元;7,785元×3+7,785元×8/12=28,545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分別以30,195元、28,545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