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吳銘揚相 對 人 簡義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3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費新臺幣5萬3,565元,並以新臺幣115萬83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80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3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透過訴外人毛文雄,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聲請強制執行,現經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808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目前甫完成不動產鑑價程序、尚未拍賣。惟系爭借款債權經相對人以月息2.2分計算,於預扣3個月利息合計19萬8,000元及手續費9萬元後,僅實際交付271萬2,000元。嗣聲請人民國113年1月起至8月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以月息2.2分計算之6萬6,000元,並於113年11月5日另再匯款10萬元予相對人共62萬8,000元,扣除之後雙方重新約定之年息2%計算8個月之利息共4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1/12)×8=40,000元】,復於113年5月3日並另外清償相對人本金50萬元,是以,系爭借款本金至多僅餘162萬4,000元【計算式:271萬2,000元-58萬8,000元-50萬元=162萬4,000元】。又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年息2%、遲延利息年息16%、違約金每萬元借款逾1日加計10元),已生⑴利息超過法定上限,且本件借款嗣後亦經雙方合意修改為年息2%及⑵違約金約定並屬規避利息上限之巧取利益,有無效而不存在或得將違約金酌減至零之情形。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已因嗣後雙方另為約定而不存在。因前開事由聲請人業以相對人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35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甫完成不動產鑑價程序、尚未拍賣,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對相對人之4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等情,亦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二)至於擔保金之數額,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383萬6,12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相對人114年9月3日書狀),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損失,應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其可能無法運用該筆款項而受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以此推估本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115萬836元(計算式:383萬6,120元×5%×6年=115萬836元),爰酌定以此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三)又聲請人尚未繳納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5萬3,565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編號 不動產 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人 債務人 登記日期/設定字號 登記次序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1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巷0弄00○0號) 簡義昇 吳銘揚 112年10月11日/普字第082580號 0000-000 2分之1 新臺幣450萬元 2 土地: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20000分之843 同上 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20000分之843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