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陳淑眞相 對 人 楊鎭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4萬6,91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傾斜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空總計3.75平方公尺,經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後,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成立調解(即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㈠聲請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空3.75平方公尺部分,於113年3月1日前動工,以將該傾斜建物扶正之方式回復原狀,並於113年4月30日前施工完畢,並將部分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㈡扶正工程如未如期完工,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違約金;㈢扶正工程完工時,需經由相對人指定之第三方公正單位(台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確認該傾斜建物已完成扶正,鑑定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4日前已委請他人將系爭建物扶正,詎相對人竟以系爭建物扶正後未達法定標準、仍占用系爭土地1.51平方公尺為由,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請求權均已不存在,且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46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建物扶正工程合約書、房屋扶正灌漿工程測量成果報告、民事聲請執行狀、台南市木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本案訴訟,且參酌卷內現有資料觀之,應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日後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於法相符。而相對人執系爭調解筆錄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㈠聲請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空1.51平方公尺部分,以將該傾斜建物扶正之方式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違約金100萬元;㈢扶正工程完成後,請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確認該傾斜建物已完成扶正,鑑定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利益為109萬7,380元(參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46號裁定),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另因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09萬7,380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6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執行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約為24萬6,910元【計算式:109萬7,380元×5%×(4+6/12)=24萬6,91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