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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陳明揚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伊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對承審法官之裁定聲明異議,並言明非抗告,故毋庸繳納抗告費,承審法官卻仍於114年11月13日裁定命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是承審法官所為已涉犯強制罪,意圖詐騙伊1,500元,且未就伊異議內容逐項回覆,屬曠職成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對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衛生局112年12月14日南市衛疾字第1120210633號裁處書及臺南市政府113年5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0638026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衛生局賠償其2億8,000萬元及開記者會道歉,該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7號(下稱另案)受理後,於113年12月24日以判決駁回聲請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請求,至聲請人請求賠償與開記者會道歉部分,則認屬國家賠償訴訟性質,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而另以裁定移送本院,並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承審法官於114年10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281,000元,並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下稱A裁定),A裁定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承審法官乃於114年10月29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B裁定),並於裁定最末處記載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B裁定於114年11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11月11日具狀對B裁定「聲明異議」,並於書狀中稱「這件是異議狀並聲明不抗告,所以不用繳納抗告費1,500元」,嗣承審法官於114年11月13日以裁定告以:「不服未繳納裁判費駁回裁定之救濟途徑即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抗告人並無程序選擇權,其具狀表明以聲明異議不服系爭裁定,不拘束本院」,並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下稱C裁定),C裁定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11月21日具狀對C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等情,業經本院以裁判書查詢系統審閱另案歷審裁判無訛,有該歷審裁判清單附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主張承審法官以C裁定命其繳納抗告費,涉犯強制罪

,意圖詐騙其1,500元,且未就其異議內容逐項回覆,屬曠職成災,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迴避之情形,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部分,顯難憑採。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部分,該條係以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言,而承審法官於B裁定已言明救濟途徑,即聲請人如不服B裁定得提起「抗告」,聲請人仍堅詞「聲明異議即毋庸繳納抗告費」,承審法官乃再以C裁定告以法定救濟途徑為抗告,並諭知聲請人應補繳抗告費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業如前述,核承審法官上開執行職務之所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何偏頗之虞;至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乙節,本件係民事事件,非刑事案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而非刑事訴訟法,是聲請人此部分容有誤解。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憑其主觀臆測指摘承審法官不適任,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亦屬無據。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