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張景富相 對 人 薛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497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0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9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4973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女兒蔡明純為情侶關係,因蔡明純有投資他人事件之需求,聲請人曾居中替蔡明純轉匯金錢,然該轉匯金錢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蔡明純與其投資對象間,而與居中轉匯金錢之聲請人無涉,無從憑此率認雙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係因為蔡明純轉匯該投資款項之緣由,為安撫相對人,始簽立交付本票;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4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90號審理中;聲請人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且法院應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若聲請人之存款債權遭受執行,將導致聲請人無力繳納房貸,不動產因而會被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是以,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民事案件第一、二、三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其金額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為衡量,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497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此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9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該強制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
⒉茲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所受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獲償所生利息損害。本院復審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00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期間,依法定遲延利率5%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獲償所受損害,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為750,000元(計算式:2,500,000元×5%×6=750,0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