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鄭育亭相 對 人 楊巧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C-034、0000000-C-032、0000000-C-021、0000000-C-048、0000000-C-026),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申請編號0000000-C-034(資遣費等)、申請編號0000000-C-032(侵權行為)、申請編號0000000-C-021(侵權行為)、申請編號0000000-C-048(離婚等)、申請編號0000000-C-026(剩餘財產分配),於民國110至111年間向聲請人的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嗣上開案件合併調解成立(110年度司家調字第908號、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110年度訴字第1808號、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又前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金額,聲請人就上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116,000元,臺南分會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16,000元,亦經本會總會覆議審查委員會維持原決定。惟經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相對人向臺南分會提出回饋金分期繳納申請書,嗣經聲請人同意分期,惟相對人僅繳納四期共51,000元,嗣未再依期繳納,聲請人迄今未獲清償金額為65,000元。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裁定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65,000元事件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甚明。
(二)查:⒈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90
8號、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110年度訴字第1808號、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和解筆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回饋金審查表、覆議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分期繳納申請書、回饋金申請分期給付通知書暨試算表暨各該文件回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收款證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家調字第908號、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110年度訴字第1808號、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和解筆錄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就前揭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相符,核屬有據,自應准許。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與相對人約定確定之回饋金給付期限,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聲請人將上開回饋金申請分期給付通知書暨試算表寄發予相對人,該回饋金申請分期給付通知書暨試算表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回饋金申請分期給付通知書暨試算表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自期限屆滿時即第5期應繳日期114年3月20日之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准強制執行,為法之所允,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