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李茂濬相 對 人 郭涵妤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9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5萬9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216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涵妤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12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21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李茂濬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責任財產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執行事件,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91號受理在案等情,均已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
(二)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本院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就此本院考量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程序費用2,000元與執行費1,000元,共計50萬3,000元,此為相對人得受償之數額,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
(三)再參酌聲請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6年,而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即屬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5萬900元(計算式:50萬3,000元×5%×6年=15萬9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5萬9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