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黃琦珺相 對 人 鄭佳勇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7001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詐騙集團欺罔,致陷於錯誤而將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0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48號繫屬在案,然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執行日期點交系爭房地予拍定人,若系爭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致其有難以回復之重大財產損害,爰聲請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告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後,債務人或第三人縱提起異議之訴,亦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債務人或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者,充其量應僅為執行標的物拍定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程序,則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執行法院仍得為之(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二字第17266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另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就拍賣程序而言,如拍賣物係不動產,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7月9日拍定,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執行法院並於114年11月5日將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說明,拍賣程序已終結而不得撤銷,拍定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縱聲請人嗣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亦僅得就賣得價金主張權利,尚難據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地已為之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相對人之債權分配,倘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規定,執行法院對其聲明異議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結果分配之,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並無另行裁定停止執行分配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經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