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張偉煜相 對 人 高維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12,5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C-017),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向聲請人之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民事通常一審程序代理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C-017,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3號,下稱系爭扶助案件)。系爭扶助案件於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對人因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687,465元,而聲請人就系爭扶助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25,000元,故聲請人評議決定本件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2,500元。惟聲請人臺南分會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經相對人收受後迄未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回饋金審查表、回饋金
審查決定通知書暨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回執各1份附卷可證,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附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相對人因系爭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回饋系爭扶助案件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計12,500元,於法相合。是以,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為給付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聲請人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