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黃柏欽相 對 人 吳峯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7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4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號、114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執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14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惟聲請人係遭詐騙始簽發系爭本票,就系爭本票等爭議債權是否存在,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4號案件受理,為免系爭不動產因遭強制執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4號案件受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請求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70萬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妥適。又聲請人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故依上開金額、期間及利率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71萬元【計算式:570萬元×5%×6=171萬元】,爰酌定上述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民國113年5月30日 190萬元 未載 民國113年5月30日 2 民國113年5月30日 380萬元 未載 民國113年5月30日
【附表二】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