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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王劉玉梅

林劉玉蘭劉玉喬劉玉琴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相 對 人 劉金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岳峰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事件,為相對人劉金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美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0號受理中,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因認知功能障礙,經奇美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並無訴訟能力,迄未受監護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項,聲請為相對人就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對第三人林美華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請求向被繼承

人劉慶安之全體繼承人為給付),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受理,因相對人為劉慶安之繼承人之一,應一併列為原告,惟相對人自102年間因認知功能障礙,經奇美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依近期認知功能測驗與臨床狀況,顯示其記憶與計算能力確有缺損,且對於抽象或具體問題之理解皆存在障礙等情,有奇美醫院114年3月3日(114)奇醫字第0979號函附病情摘要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此,足認相對人已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而無法單獨有效為訴訟行為;且迄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本院卷第27頁),無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於114年度訴字第90號訴訟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⒉劉岳峰為劉金元之次子,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劉金元之

特別代理人,有其陳報狀及户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3頁),故由劉岳峰於前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允,爰選任劉岳峰於上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