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吳敏華相 對 人 李沂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20,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C-025),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向聲請人之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C-025,法院案號: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經台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一審訴訟代理之扶助。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1,260,000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20,000元,故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20,000元。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收受聲請人寄發之回饋金審前通知書,未於期限內以書面方式表示意見,嗣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住所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皆因招領逾期而分別於114年1月10日、114年3月10日退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上開書件已達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相對人迄未清償,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受扶助人未申請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而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者,分會應以書面催告受扶助人於14日內繳納之,並告知逾期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受扶助人逾前項期間者,分會至遲應於2個月內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13條定有明文。再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
)、回饋金審前通知書與收件回執、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退回信封與收件回執、郵件查詢列印資料、回饋金催告函暨退回信封與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有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裁定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因前開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回饋全部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2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以書面掛號郵寄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與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戶籍地,雖均有招領逾期退件之情,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其於送達時確係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而相對人客觀上並無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之合法通知及催告。是以,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為給付,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聲請人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