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勝和宮法定代理人 蘇琮盛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274,68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8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大廟(含石獅子)拆除,將使用面積計109平方公尺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8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責任財產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27號確定民事判決、111年度司聲字第898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債務內容為㈠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大廟(含石獅子)、白鐵香爐、小廟、六角金爐等地上物拆除,將使用面積計168平方公尺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4,07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915元(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㈢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確定裁定);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332號民事事件受理,然聲請人於上開民事事件所執之異議事由僅為「上開確定判決第一項所指『大廟』(即該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09平方公尺者),有為具備特殊文化意義、藝術價值之歷史建築之可能性,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3條之規定需停止拆除,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所執之異議事由,僅涉及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中命聲請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大廟(含石獅子)」部分;關於此部分,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將上述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聲請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就聲請人就上開拆除地上物部分,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開確定判決所判命之其他應拆屋還地部分、主文第二項金錢給付之債,以及上開確定裁定中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聲請人並未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亦未釋明有何續行執行即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無從認此部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停止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795,537元,業經本院另以114年補字第1332號裁定核定在案;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6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系爭土地申報現值每平方公尺8,400元計算,聲請人應交還予相對人之如上開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價額為915,600元(8,400元×109平方公尺=915,600元),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於遲延受償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價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約為274,680元(計算式:915,600元×5%×6=274,680元)。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74,68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