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請求強制搬遷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14年5月14日、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聲請人就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聲請人取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請求強制搬遷卷宗掃描之電子卷證光碟;聲請人就前開所取得電子卷證之內容,應以業務上使用為限,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比對筆錄正確性,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請求強制搬遷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全部庭期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及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該案係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14年5月14日、114年11月24日開庭,本件聲請合於上開期限規定;又聲請人陳明其係為比對筆錄正確性,依上開說明,核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人聲請繳納費用後,交付系爭事件於113年12月6日、114年5月14日、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此說明。
三、再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持有電子卷證之人,就所取得之內容,應以業務上使用為限,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3條第3款規定甚明。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系爭事件電子卷證,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取得系爭事件之電子卷證光碟。又聲請人取得電子卷證光碟內容後,應注意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