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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廖有進相 對 人 陳瑞柏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31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71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官田區官田段568-7、569、569-2、572-2、574、574-1、

578、579、596-4、811-8、811-12、811-31地號土地及同區拔仔林段1、1-1、1-6、1-7、8、9-1、12、14、15、16地號土地及同區番子渡頭段336-1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31號裁定准許並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應認本案尚未繫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裁全字第31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執行假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後,迄今未向本院或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人所在地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臺中地院114年12月26日函文及附件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迄今尚未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