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蜀平相 對 人 洪慶隆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3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6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49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36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490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36號受理(下稱本件再審之訴),並已聲請訴訟救助。倘未予停止執行,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4年9月22日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14年8月22日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936號受理並裁定命補繳再審裁判費,聲請人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後,聲請人又提起抗告,目前尚未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36號、114年度救字第68號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既已提起再審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內容係請求:⒈「聲請人
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⒉「聲請人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臺南市○○區○○街000號辦理遷出登記」、⒊「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8,520元」。又系爭房屋之租金應以每月3,000元計算,此為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應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請求聲請人給付48,520元之金錢所受利息損害,及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每月3,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80萬元,係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提起再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264,520元(計算式:48,520元+3,000元×12月×6年=264,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65,000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以26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再審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