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劉赫相 對 人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宏榮相 對 人 陳奕安
黃柏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間於相對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由相對人陳奕安醫師進行麻醉、相對人黃柏昌醫師進行骨科手術,因相對人於醫療過程中有多項重大過失與違法情事,包含:病歷登載不實(麻醉阻滯時序悖論、疼痛評分矛盾、體溫紀錄異常、器械與劑量登載黑數、低溫警報系統失效、預設免責文字、專業矛盾拼湊、麻醉後訪視紀錄不實)、歧視聲請人HIV感染身分、護理人員對聲請人精神侵害等,導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900萬元。考量關鍵證據有即時湮滅之高度風險,包括:麻醉機內部晶片數據(約7日覆寫)、DICOM醫學影像(約30日覆寫)、溫控系統日誌(定期刪除),爰聲請證據保全,扣押上開證據,以利發現真實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又上開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8月22日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341號事件受理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堪以認定。聲請人雖主張因奇美醫院之麻醉機內部晶片數據約7日覆寫、DICOM醫學影像約30日覆寫、溫控系統日誌為定期刪除,為免證據滅失,故聲請保全證據等語;然上開「麻醉機內部晶片數據」、「DICOM醫學影像」、「溫控系統日誌」可能包含聲請人以外其他病患之檢查資料,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所欲保全者係上開證物內之何筆資料(如聲請人於何年月日之檢查資料),致本件「應保全之證據」究竟為何,已有不明。聲請人復未敘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何,而無從判斷該證據與兩造間訴訟是否確有關連。況依聲請人所述與檢附之病歷資料,本件醫療爭議應源於其於112年8月間於奇美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乙事,而該手術距聲請人聲請本件證據保全,已經過2年時間,果聲請人所稱上開證據有定期覆寫或刪除機制為真,則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是否仍存在,亦有疑問。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