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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柯博恩代 理 人 謝昀蒼律師相 對 人 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另,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94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選任楊淑惠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關於楊淑惠律師受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屬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的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35,000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墊付之。逾期未墊付,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