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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鄭江和代 理 人 鄭幸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請求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由於開庭審理時間甚長,聲請人無從確定筆錄是否與開庭內容相同,故聲請人認為有必要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以供聲請人瞭解開庭錄音實況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確認筆錄正確性,以利聲請人就內容不符部分聲請更正,並可作為聲請人訴訟攻防使用;本件聲請可維護聲請人行使本案訴訟權,維護聲請人本案法律上利益,維護憲法保障訴訟權益等必要,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14年11月13日庭期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當事人,因主張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許可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符,應予准許。然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法 官 陳谷鴻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