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3號異 議 人 陳蔡秀錦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鍾和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經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25日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伊於114年9月5日遞狀陳明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起訴,拒絕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於114年9月11日函覆伊,並於同年月24日裁定駁回伊之訴訟。伊就上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並陳明非為抗告,不須繳納抗告費或委任律師,惟原審法院仍於114年10月16日裁定命伊補繳抗告裁判費,嗣於同年月30日以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明顯違法,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25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其於114年9月5日遞狀陳明拒絕繳費,原審法院嗣於同年月24日駁回其之訴訟。異議人就上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固具狀陳明非為抗告,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異議人逾期未繳,原審法院於同年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堪可認定。查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抗告費,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迄至同年月29日止均未繳納,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其陳明係聲明異議,非為抗告,不須繳納抗告費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 提起抗告,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