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即江穎愼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5號給付退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5號給付退款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被告,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於審理期間,在未預先曉諭聲請人爭點,亦未徵詢聲請人對於證據調查意見之情況下,逕行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證人林信助,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88條第2項規定,嚴重壓縮聲請人準備詰問與防禦之空間,顯有預設立場、偏袒系爭案件原告之虞。且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於開庭過程中,對於聲請人之陳述顯露不耐或否定之負面心證,且有意於調查證人後,在未給予聲請人充分具狀回應證言之情況下,突擊宣告言詞辯論終結,實質剝奪聲請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無視聲請人之處所設在臺北市,意圖利用程序瑕疵造成聲請人訴訟防禦之困難。承審法官上開所為均已違反程序中立,且有突襲裁判之虞,已達「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程度,爰依法聲請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及停止系爭案件所有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查系爭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訴字第635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意旨所指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應迴避之事由,均屬對於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進行,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尚不得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自不得認定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