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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日曜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詩縈相 對 人 日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3萬7,5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38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本院核定之113年度南核字第5861號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63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另積欠聲請人股東顧問費尚未給付,該顧問費已屆清償期,其金額足以與執行之債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抵銷,聲請人已據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另有債權並主張抵銷,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亦經本院調閱系爭異議之訴(114年度訴字第2704號)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表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對其之

債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相對人原主張債權為200萬元,後減縮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150萬元)已因合法抵銷而不存在,不得對聲請人為任何強制執行程序,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6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依上開金額、期間及利率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3萬7,500元【計算式:150萬元×5%×(4+6/12)=33萬7,500元】,爰酌定上開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24